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已废止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