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