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有效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