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