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协调实施视察;

(二)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专委会具体负责,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立法计划、执法检查项目、专项报告、议案办理、专题调研等进行视察;

(三)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会前视察和专题视察;

(四)由代表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持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地进行。代表在持证视察前,可以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原选举单位联系。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根据代表要求,协助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相关事宜。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