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