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作出许可以及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以及不履行配合查处职责的;

(五)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使违法建设扩大的;

(六)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七)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用途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