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清除;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对其饲养人处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在风景区内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