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或者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