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推诿、拖延、压制有关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不予查处的;(二)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违反平等原则,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迫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