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妇女相对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妇女的比例应当相应提高。鼓励其他社会团体、企业和组织,安排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应当有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