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第三章 房屋投资款的结算第十八条已废止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的投资份额:(一)共有关系终止或者共有份额转让的;(二)一方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三)独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