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工作的领导。市、区(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金融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监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金融发展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