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木材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营商品木材(竹)及其制品、薪柴、木炭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 ·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