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

林地被征用后,征用林地者两年不使用的,注销林地使用证,由原林地权属者收回。

地方法规 ·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