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关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