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