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