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公告事项的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核准登记。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