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共同会审或者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对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村民集中居住区、易燃易爆场所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