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所设计、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是其承担的建设主体工程的相应雷电防护装置,并与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同时进行。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