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