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第三十五条已修改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