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