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