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