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