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