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第二十六条已修改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