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