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