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二条已修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