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废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