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