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