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