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或者其他大宗物品;
(二)擅自进行机械开挖、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擅自重车碾压;
(四)封闭燃气设施;
(五)位于海域、溪流的燃气管道设施,在其保护范围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