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采矿、采砂;(二)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三)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