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被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