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