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