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在进行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正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

(三)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