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