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八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