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