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