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已修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