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