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