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窃电条例第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窃电证据。在窃电的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对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