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制作、移动、破坏保护标识、标牌和界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的,没收实物,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实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清除,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清除,没收引进物种及其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限期清除,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架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