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化粪池;

(二)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

(三)探(采)矿、挖砂、采石、取土、淘金;

(四)倾倒和堆放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五)屠宰牲畜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修建危害和污染水源的建筑设施,修坟建坟。

地方法规 ·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