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