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有效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20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