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四条有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20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