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20日